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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知多少?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辑:羿雪琴 2020-01-03 10: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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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A公司于2005年4月与煤矿探矿权人乙公司签订了名为合作勘查,但实际上是“将煤矿探矿权转让给A公司”的《合作勘查协议》。

甲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2005年6月与煤矿探矿权人乙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煤矿探矿权转让给甲公司。但未办理转让报批手续,乙公司即将勘查范围交给甲公司进场作业。

丙公司是一家高速公路公司,2011年承建某省的A段高速公路,因高速公路从乙公司的探矿范围内经过,丙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压覆后,双方签订了《同意压覆矿产资源意向书》,丙公司据此办理了该省自然资源厅同意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取得了压覆的合法手续。

2017年1月,甲公司以丙公司高速侵权为由,要求丙公司支付压覆侵权补偿款3000余万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800余万元。

一审阶段,某中级法院认为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某省高级法院认为“甲公司系涉案煤矿勘探工程的投资人,对涉案煤矿勘探投资损失的补偿有诉的利益”,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某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丙公司支付甲公司探矿权勘查投资补偿款2501738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对此,丙公司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甲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违法勘查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对其非法利益给予支持,该案例将引发该省乃至全国的不良效仿,严重损害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一、甲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

A公司与甲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除均有同一名股东外,没有任何关系。因两主体之间既无法定承继关系,亦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之约定,甲公司并没有承接A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甲公司履行A公司所签订合作勘查协议的情况。

因A公司与煤矿矿权人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至今尚未解除,该协议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即使存在合作勘查,其勘查的投资方仍应当是A公司,而非是甲公司。与煤矿矿权人乙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协议的是A公司,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仅是于2005年6月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尚未生效,故甲公司不存在进行探矿勘查投入的法定依据或约定依据,甲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就A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合作勘探协议的内容而言,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勘查”,但其实质仍是“探矿权转让”。即使按照甲公司所称“其是在履行A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甲公司与煤矿矿权人乙公司之间也仅是探矿权转让关系,根本不存在合作勘查。

丙公司作为高速建设方在修建高速公路之前,依法履行了压覆矿产资源的法定查询和审批义务,取得了探矿权人乙公司的同意压覆,高速公路压覆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乙公司,且在签订同意压覆意向书时乙公司也未向丙公司明确有“勘查方甲公司”的存在,因此,丙公司的高速公路压覆行为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不存在合作勘查,且丙公司并不知晓甲公司的存在,甲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已经取得探矿权人乙公司同意压覆的情形下,应当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确定压覆矿权补偿事宜并视具体情况考虑勘查投入损失的问题。

二、甲公司基于未生效矿权转让合同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丙公司对甲公司不构成侵权

1.甲公司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既不享有探矿权用益物权也不享有债权。

因案涉探矿权仍在乙公司名下,没有发生探矿权主体的变更,故本案的探矿权人并非甲公司,因此甲公司不享有探矿权之用益物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甲公司只能根据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作为权利基础的依据。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之内容仅为“转让矿权相关事宜,并无勘查投资内容”。该合同因未履行矿业权转让审批而尚未生效,不具有生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故甲公司也不享有生效合同所应有之债权(要求探矿权过户)。作为甲公司而言,其基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所享有的,仅是要求乙公司履行案涉探矿权转让报批义务的请求权。

即使在案涉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也仅是要求乙公司转让变更涉案的探矿权,而非是直接进行探矿勘查作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进行探矿勘查投入应当是甲公司在成为探矿权人后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法定义务。

因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属于探矿权转让,不存在合作勘查,甲公司也不存在为A公司“实为矿权转让的合作勘查协议”履行义务。甲公司所谓的“勘查投入”是基于未生效探矿权转让合同违法转让矿权实施的无证违法勘查,其违法勘查之投入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2.最高院认为只有加害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仍恶意侵犯的情形下方属于债权侵权。

首先,最高院目前对债权侵权能否适用尚持原则性否定意见。另外,即使甲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丙公司在不明知且无恶意侵害之情况下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指出,我国尚未建立债权侵权制度,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不能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对债权的“侵犯”仅限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可以适用债权侵权理论,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之也是极其严格的限制性适用。根据最高院公表之意见,以及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裁判判旨认为,作为侵害债权成立必须具备“加害人明知他人的债权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

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2版第22页)明确指出,“债权是最典型的相对权,相对权并不具有绝对权这种公示性与对抗效力,相对权的存在一般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如果相对权不作区分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第三人可能动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将限制行为的自由。因此相对权一般不适宜有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

3.结合本案,甲公司主张的债权侵害是不能成立的。

丙公司修建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手续齐全、合法,取得了乙公司签署的《同意压覆矿产资源意向书》,且取得了省自然资源厅的同意压矿批复,故该压覆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形成的所谓“投资关系”对外无任何告知、公示,丙公司无法得知该种关系的存在。甲公司仅是和乙公司于2005年6月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皆为矿权转让相关之权利义务,并无任何合作、投资勘探的约定,且因未办理转让审批至今尚未生效。显然,该协议是不能作为其“投资权益”的合同基础,且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该“投资关系”对外未进行过任何告知,更未履行过任何审批、公示程序,丙公司无从得知该投资关系和甲公司的存在。

更需要注意的是,在案涉高速项目办理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压覆意向协议签订、压覆审批的过程中,均是由乙公司出面进行对接。丙公司并不知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存在“投资关系”情况下进行的项目建设,其压覆行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更谈不上具有恶意侵害,丙公司对甲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

三、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勘查投资,且其主张的全部损失均不属于法定的勘查投入范围。

二审庭审查明,甲公司对于其勘查投资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据支持,且甲公司所谓的勘查投资根本没有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该阶段应当进行的勘查工作,其要求的损失范围不符合勘查投入的核算范围。

笔者了解到,案涉探矿权最终登记显示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是属于探矿权详查阶段,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的规定,此阶段工作仅是“4.3.3详查:通过系统的取样工程、有效的物探、化探工作”,不应当进行大规模井巷工程之类的采矿基建。因此甲公司建造的地下井巷工程、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是违法施工,不仅不应当予以补偿,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探矿权人“应按照经过认定或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而甲公司所主张的勘查投入损失中的地下井巷工程、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并非是经审批勘查方案所确定的勘查工程。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明确规定了“勘查投入的核算范围”,甲公司主张的征地补偿费、探矿权转让费、资料费、年检费及矿权延期费也均不属于该核算范围之内,因此没有法律依据。

四、如认定甲公司的原告身份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将引发该省乃至全国不良效仿,严重损害整个社会交易秩序和安全。

若本案仅根据乙公司给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委托书》就同意甲公司获得合法原告身份并与丙公司构成压覆补偿关系,从而否定之前与该省高速公路局所签订的压覆协议,就等于鼓励签订压覆协议的其他矿权人和其他不确定主体,例如该省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所压覆矿权的除矿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以采用同样方式提起诉讼。这将会引发该省乃至全国此类情况的不良效仿,严重损害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

律师建议

法律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院的判决具有指引和示范作用, 目前压覆矿产资源的情况比较多,必须坚持依法依规补偿原则,这样才能确保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辑:羿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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