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 B地质大队依法享有某铜矿探矿权。2009年A公司和B地质大队签订《联合勘探合同》约定,A公司以现金出资,占82%探矿权益;B地质大队以探矿权和后续技术服务出资,占18%探矿权益。
2.合同签订后,A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进行勘查工作,并取得了可喜成果。2015年4月30日,勘查成果取得某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3.2010年及2011年,C公司获得B地质大队铜矿探矿权范围所在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A公司和B地质大队虽多次提出异议并采取了有关措施,但成效甚微,一晃几年过去了,C公司开发的楼盘拔地而起。
4.A公司委托D矿业技术公司进行压矿影响评估,结论是:“C公司房产建设项目与铜矿探矿权勘查范围重叠,且已构成压覆,应作压覆处理。房产建设项目的实施影响了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正常勘查开发,导致矿产资源已不能开发利用。”
5.因C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影响,造成A公司的投资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将C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探矿权范围与C公司的建设项目范围是否构成压覆以及是否同意压覆均属于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后经某省高级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最终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探矿权及其相关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C公司违反压覆矿产查询和审批的法定义务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探矿权及其相关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物权法》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为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响应《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鼓励和促进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和“各类企业依法投资矿产勘查或有偿取得矿业权,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收益”的要求,B地质大队引入A公司作为投资方进行合作勘查。A公司为此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取得了较好找矿成果,并得到了资源评审备案的行政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A公司依法享有的探矿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其有关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处理。
二、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A公司系民营公司,B地质大队为地勘单位,C公司系房产开发公司,均属于普通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A公司有权基于C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C公司擅自在探矿区违法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已探明矿产资源无法开发利用,是对B地质大队和A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关于两审法院裁定错误的分析
——关于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之分析。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为由认为“案涉探矿权范围与C公司的建设项目范围是否构成压覆以及是否同意压覆均属于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压覆矿产审批并非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其他机关处理争议”的情形。压覆矿产审批的主要意义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进行,其实质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建设项目”和“矿产开发”之间进行的取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的前提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而一审并没有指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压覆矿产审批的属性是行政审批,不属于诉讼前置程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诉讼制度的调整和对诉权的约束,必须由“法律”设定。而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或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等,均没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属于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
——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错误之分析。二审法院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C公司侵犯B地质大队探矿权的事实已得到确认,而该事实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等为主要理由认为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对此,二审法院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压覆审批的重要前提是“矿权人已同意被压覆”,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对被压覆矿权是否给予保留”的行政审批,并不是对侵权事实的确认。如果建设方与矿权人一直达不成“同意压覆”,则压覆审批就会被一直“搁置”。如依照两审法院的“依据压覆审批”判定侵权事实的裁判思路,本案的侵权事实则可能永远得不到确认。然而,建设项目却一直在施工建设,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
其次,侵权事实成立与否,是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和进行法律适用后所作出的法律判定,应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到底对案涉探矿权有无影响,完全可通过现场勘验、司法鉴定、专家鉴定等方式进行判断,并非是依据“压覆审批”结果而定。
四、最高法院明确压覆矿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过查询,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均没有以“是否构成压覆和是否同意压覆”为由阻却建设项目压覆矿产纠纷民事诉讼进行的案例。
在2016年7月12日最高法院发布的《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案件典型案例》明确指出:“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最高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12号和[2013]民一终字第60号案件中,不仅明确了压覆矿产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且指出“在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侵害在先的矿业权”。在该两起案件中,侵权人均系未完成压覆审批程序情况下对权利人矿业权造成影响,进而被诉至法院而形成的诉讼,均得到了依法审理。
【启示建议】
“压覆”和“侵权”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压覆必然侵权,但没压覆也可能存在侵权。侵权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一定以是否“压覆”作为判定的前提。两审法院之所以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是对于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搞明白。判断此类案件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建设项目是否对合法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非简单地以不属于职责范围为由将权利人拒之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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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再次强调:“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重要矿产资源是指国家规划矿产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34个矿种的矿床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在遇到压覆矿产资源案例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建设项目施工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存在空间上重叠与法律上压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是讨论压覆矿产资源的前提是,矿业权设立时间早于建设项目立项或者施工时间。三是建设项目建设区距离矿业权人查明矿体位置的距离,是认定压覆的重要事实基础。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辑:羿雪琴